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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附近肉牛养殖厂(昆明附近肉牛养殖厂家)

来源:www.muyeseed.com   时间:2022-10-29 18:52   点击:72  编辑:admin   手机版

1. 昆明附近肉牛养殖厂家

目前没有相关统计数据支持不好下结论。但从饮食习惯、养殖条件、交易量来看,云南省德宏州虽然大型养殖场比较少,但很多家庭都养殖了牛,应该算是云南省养牛比较多的地方;

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自治县因为主要是有牛肉,有云南省唯一的肉牛产业,应该也算养牛比较多的县市,昆明市的嵩明县牛的交易量在云南省数一数二,肯定也是养牛大县。

2. 昆明肉牛养殖场在哪里

朋友可以咨询你们当地畜牧局,他们最清楚的。

奔腾牧业肉牛良种场也可以为你提供良种和养殖技术。

3. 昆明附近肉牛养殖厂家地址

在嵩明的杨桥街,那里就有个大牲畜交易市场,天天都有很多人在那交易牛、马、骡、驴的!

4. 昆明附近牛养殖合作社

禾牛社餐饮公司成立于2006年,总投资8000万,员工8000人。是个值得投入的公司。

5. 昆明养牛批发

第一大县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第二大县曲靖市会泽县,第三大县楚雄市永仁县。

     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是云南省唯一的“一县一业”肉牛产业示范县,云南省寻甸县现代农业产业园是云南省2021年唯一一个入选《国家现代农业产业园》创建名单的现代农业产业园。目前,该县已建成西南地区最大单体、最大养殖规模的标准化、设施化肉牛饲养示范牧场——凤合示范牧场,项目一期占地面积960亩,设计存栏1.2万头肉(奶)牛。

     曲靖市会泽县努力构建从良种繁育、标准化育肥到精深加工的肉牛全产业链发展模式,着力壮大肉牛产业,预计到2025年全市出栏肉牛80万头,实现产值66亿元。近年来,云南凭借自身优势,牢牢抓住饲草、能繁母牛两大关键,产业发展取得显著成效。云南有饲草保留面积985万亩,可供肉牛食用的农作物秸秆等饲料丰富。站在已有的产业发展基础上,云南肉牛产业有了更远大的目标。《云南省“十四五”打造世界一流“绿色食品牌”发展规划》明确,到2025年,云南省肉牛出栏400万头以上,牛肉产量50万吨以上,综合产值1600亿元以上,将云南建设成为全国重要的肉牛种业创新高地和绿色养殖、屠宰加工基地,打造享誉国内外的“中国牛都”。

6. 昆明肉牛养殖合作社

昆明雪兰牛奶有限责任公司是云南省最大的液态奶生产企业,拥有8个设施完善、设备一流的现代化奶牛场和10个奶牛合作社,饲养10000多头优质健康的荷斯坦奶牛和杂交黑白花奶牛,全部采用机械化挤奶,从原料奶生产阶段即建立和完善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安全控制体系(HACCP),牛奶从挤出到产品灌装出厂在4-6个小时就可以完成,产品优质、新鲜、安全。

7. 昆明附近肉牛养殖厂家联系电话

牛、羊买卖在星期六至星期一,这三天最热闹。因为星期二是赶集天,所以才搓开

8. 云南肉牛养殖基地

云南省红河州朋普镇星期六开市 每天成交活牛 4000于头 黄牛水牛 毛牛 越南牛 泰国牛

9. 云南肉牛养殖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种畜禽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用于畜牧业生产的种用动物,包括猪、牛、羊、马、驴、兔、犬、鸡、鸭、鹅、鸽、鹌鹑和其他动物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含品系、配套系,下同)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引进、生产、经营、推广、使用及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种畜禽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和新品种培育、良种繁育体系建设及良种推广工作。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发展需要,相互协作,开展畜禽品种培育和技术研究工作。各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积极为种畜禽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指导、培训、咨询等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履行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职责。林业、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调查、收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畜禽品种资源。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畜禽品种资源目录。

第七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省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有利用价值的地方濒危畜禽品种实行特别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用、占用、转让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基因库和测定站。确因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建的,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征得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禁止侵占、破坏列入国家和省级保护目录的畜禽品种资源。未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保种群内导入外血进行任何形式的杂交。

第九条 建立种畜禽场应当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总体规划,由所在地的地、州、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种蛋孵化厂、种公畜配种站(点),由所在地的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省畜禽品种的审定工作。畜禽品种审定办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未经省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不得作为种用进行生产、经营、推广、报奖和发布广告。

第十二条 畜禽新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或者区域性试验,应当在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划定的区域内进行。

第十三条 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种畜禽场饲养的种畜禽,实行性能测定制度。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监测,饲养的种畜禽达不到种用标准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停止生产和推广。种畜禽性能测定办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凭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营业。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禁止无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

第十五条 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引进种畜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畜禽品种改良规划和良种生产布局;(二)符合畜禽良种标准;(三)符合动物防疫规定;(四)有利于保护和利用畜禽品种资源。从省外引进种畜禽的,应当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地、州、市引进种畜禽的,应当经地、州、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县(市)引进种畜禽的,应当报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销售种畜禽应当附具说明书。说明书的内容包括品种名称、性能介绍、免疫记录、注意事项、《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说明书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畜禽相符。销售进口种畜禽的,应当附具中文说明书。销售转基因种畜禽的,应当在说明书中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种畜禽生产经营档案,载明种畜禽品种名称、来源和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畜禽。下列种畜禽为假种畜禽:(一)以非种畜禽冒充种畜禽的;(二)以此种品种种畜禽冒充他种品种种畜禽的;(三)种畜禽所附具的系谱、《种畜禽合格证》、说明书与实际不符的。下列种畜禽按假种畜禽论处:(一)无种畜禽系谱的;(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三)无《种畜禽合格证》的。下列种畜禽为劣种畜禽:(一)质量低于规定的种用标准的;(二)其他不符合种用标准规定的。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发布广告应当出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未出示的,不得发布种畜禽广告。种畜禽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广告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批准公布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实施有关证件的核发工作中,除收取所发证件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第

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并发给奖金;(一)通过国家审定的畜禽品种,对育种者发给3万元至5万元的奖金;(二)通过省级审定的畜禽品种,对育种者发给1万元至3万元的奖金;(三)对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发给1万元至2万元的奖金;(四)对在推广畜禽良种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发给5000元至1万元的奖金;(五)对在种畜禽生产经营及管理工作的其他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根据实际情况发给奖金。具体奖励办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导入外血在保种群内进行杂交的;(二)侵占或者破坏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基因库、测定站的生产设施的;(三)经营作为种用的未经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的;(四)未按划定区域进行畜禽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或者区域性试验的;(五)未经批准跨行政区域引进种畜禽的。

第二十三条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销售种畜禽未附具说明书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假、劣种畜禽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 在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中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种畜禽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并用于畜牧业生产的种用野生动物,参照本办法管理。第

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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